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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(上)

第一章:总则

  第一条 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,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及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、预售、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。

  第三条 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  第四条  广州市国土局、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(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),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。

 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(以下简称市交易所)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,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。

  第五条 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、公平、自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
  房地产交易衽价格评估,具体办法按《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  第六条  房地产交易,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,办理权属变更登记。

第二章:房地产出售

  第七条  房地产出售,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。不能亲自办理的,应出具委托书,由代理人办理。

  第八条  房地产出售,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效价格,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。

 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,低于评估价格的,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;高于评估价格的,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。

  第九条  按分共有的房地产,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,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。在同等条件下,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权。

 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,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,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,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;不能分割的,须经协商共同出售。

  第十条 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,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,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。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,逾期不答复的,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。

  第十一条  在同等条件下,按共有人、抵押权人、承租人、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
  第十二条 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:

  (一)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;

  (二)权属不清的;

  (三)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;

  (四)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;

  (五)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。

  第十三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,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,方可出售:

  (一)未经产权登记的;

  (二)经改建、扩建的房屋,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;

  (三)产权人死亡,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;

  (四)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;

 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四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,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:

  (一)以房地产出资,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;

  (二)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,并以产权分成的;

  (三)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;

  (四)以房地产抵债的;

  (五)收购、合并或分立企业时,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;

 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五条  行政、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,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。

 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,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;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,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。

  第十六条  房地产出售,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。合同的条款,以及变更与解除等,依照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七条 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,出售房地产时,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,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,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。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第十八条  房地产出售,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:

  (一)契税,由购买人(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)按交易总额的6%缴纳。

 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、外汇购买房地产,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(包括独资、合资、合作企业)以侨汇、外汇购买房地产的,减半征收契税。

  (二)印花税,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5%缴纳。

  (三)交易管理费,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5‰缴纳。

  交换房地产的,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。

  第十九条 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,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,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。

  第二十条  享受国家、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,需要出售的,应按国家和省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第三章:商品房预售

  第二十一条  商品房预售,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(以下简称开发企业),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,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。

  第二十二条 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,应持下列证件,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:

  (一)开发资质证书、营业执照;

  (二)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建筑施工合同、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;

  (三)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、建设用地批准文书;

  (四)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%(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),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,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、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;

  (五)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;

  (六)向境外预售的,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。

  第二十三条 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,经审查符合条件的,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。

 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,方可预售商品房,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,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,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
  第二十四条 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,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。

  合同内容包括:预售人、预购人名称或姓名、预售商品房的地点、位置、建筑结构、楼层面积、单元号码、配套设施、装修标准、售价、交付使用时间、保修措施、违约责任、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。

  第二十五条 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,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、登记手续。凡未经审核、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。

 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。

  第二十六条 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,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。

 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;已售出的商品房,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。

  第二十七条  预售、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。

 
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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